《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统计执法监督局 日期:2020-06-22 11:21:00
一、修订背景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统计造假行为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干扰误导宏观调控决策,严重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触犯党的纪律底线,透支党和政府公信カ,危害极大,必须坚决加以防范和惩治。2018年5月,青海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的成立开启了依法治统的新征程。两年来,统计执法检查逐步规范,统计监督执纪问责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但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现象,一些调查对象为了自身利益虚报瞒报统计数据,严重影响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数据报送质量。为此,省统计局按照“双随机”抽查原则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对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行政处罚法》《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行政处罚。2016年、2017年、2018年中央两办连续三年印发实施了《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三个事关统计事业发展的引领性文件,为做好新时期统计工作提供了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根据国家统计局2019年初印发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国统字〔2019〕8号》通知精神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关于做好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修订和备案审核工作的通报》精神,2012年版的《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当中的一些处罚标准、违法情节、认定和上述三个文件的精神不相符,需要重新修订完善。为进一步加强统计执法检查的管理水平,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促进统计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合规良性发展,最大限度避免在具体实施行政行为中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牵头起草了《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及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附件。
本办法主要通过对依法行政的主要法律依据、类型、情节、处罚标准、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认定,建立实现行政处罚差别化管理,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实施,营造统计权力有保障、统计权力受制约、统计违法必追责的良好环境,严肃查处调查对象统计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遏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筑牢统计生态安全屏障。
二、起草过程
2019年11月,省统计局开始筹备起草修订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通过组织前期调研、查阅相关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我省法律、规范,同时借鉴经济发达省区尤其是西北五省统计行政处罚成熟经验做法,起草形成我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初稿。
2020年3月,省统计局将修订完善的《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列入年度重点工作,我局执法监督局作为起草修订的牵头处室,经过多次会议讨论修改,并与3月21日将征求意见稿印发5位局领导和局属各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共征集到修改建议15条,采纳13条,不予采纳2条,对不予采纳的进行了说明。4月17日,局党组书记、局长尚玉龙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专题研究讨论,并形成局内最终征求意见稿。随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法工委、司法厅,省直各委办厅局、8个市州政府、各大中型企业、市、州、县(区)统计局、局属各单位公开征求意见。共征集到修改建议42条,采纳13条,不予采纳29条,对不予采纳的进行了说明。5月28日,局党组书记、局长尚玉龙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再次专题研究讨论,通过对征求意见研讨修改,对条款、表述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处罚标准更符合青海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通过2次召开党组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和征集梳理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西部矿业等106个部门、企业、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又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汇总意见后形成了最终印发实行稿。
三、重要条款解读
该办法共分十七条,包括相关法律法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原则、种类、幅度、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等情形、指标解释等内容,和附件《青海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形成完整、符合实际、可操作性强的依据和细化标准同步实施。需要重点说明的条款有: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开展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项目等原因,导致统计违法行为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人主动提供证据并查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以上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明确规定。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第三款,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法》第十五条《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有明确规定,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由于以上两种情形导致统计违法行为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人主动提供证据并查实的免于行政处罚。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反映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四)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相符,中央《办法》中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影响、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照《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国统字〔2019〕8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条第四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以上条款,直接采用国家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国统字〔2019〕8号》通知中第七条的表述。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 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应报数额为0但又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的;
(四)统计执法检查时,提供虚假统计资料和证据材料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
以上第三款,是结合统计执法检查实际,应报数额为0就是实地检查数据,发现检查对象在联网直报平台中上报与实际不符的数据,认定为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行为,应当加重从重处罚。其他条款,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国统字〔2019〕8号》通知中第九条的表述,结合青海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蓄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企业统计信用包括守信、信用异常、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种情形。其中严重失信的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精神,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要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以上条款,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2019〕33号通知中第十一条的表述,结合青海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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